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92號原告乙○○被告甲○○TRA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認識,經相親後,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結婚後一同在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鄉○○路六合巷三二號之處所同居生活。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起初兩造感情尚可,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表示在越南父親病危,要返回越南探親,原告不疑有他,為被告購買機票並交付美金一千美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返回越南,期間原告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找不到人,迄今被告仍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也無被告消息,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居生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離婚,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二)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臺灣即原告戶籍址處所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表示在越南之父親病危,急欲返回越南探視父親,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無消息,迄今均無任何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龍麒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信評 到庭證述:兩造是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而認識,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但未辦喜宴,兩造感情起初不錯,但過一陣子因被告常向原告索討金錢、手機,打電話沒有節制,曾有一個月電話費高達一萬多元,致兩造有口角,在九十二年間,被告說父親病危要回越南看其父親,被告回越南時,原告還給被告美金一千元,被告回越南後,就沒有消息,原告打電話到越南也沒有聯絡到被告,也曾找當初仲介業幫忙找,也沒有找到,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地區,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境,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境信品字第09411400450號函所附前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兩造婚後約定在臺灣被告戶籍址同居生活,婚後兩造雖偶有爭執,但不致影響感情,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越南親友生病為由返回越南,離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嗣後被告即未再入境,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