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有關認定被告前科之依據,應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之記載事項(如附件)外,本院並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未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MG/L),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