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 王俞賢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俞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 王俞賢前 因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1年3月1日偵查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共犯、證人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1年3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以91年度偵字第1323號起訴後,由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受理,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91年4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分別於91年7月24日起及於91年9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在案,嗣於91年9月26日審理中,經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2年
6月26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除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其他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予以駁回;而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12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4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卷全卷(含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44號、91年度偵聲字第43號、91年度訴字第
2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91年度抗字第64號、91年度抗字第81號、91年度抗字第15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3號、90年度監字第542號、91年度監字第21號、91年度監字第64號、91年度監字第82號、91年度聲押字第48號、91年度警聲搜字第
158號、90年度他字第406號、91年度警聲搜字第159號、94年度執他字第1028號、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檢一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卷、 治平 專案檢肅目標卷)查證屬實,並有押票暨押票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各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堪予認定。茲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91年3月2日起羈押至91年
9月26日,至本院准以3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209日,經查上揭卷證資料,未發現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羈押時之年紀、身分、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案發生之緣由、因羈押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以3000元賠償為相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王俞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91年3月2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受羈押209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准予賠償627,000元,其未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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