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週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因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95年1月15日12時37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堤防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及95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分別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旋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顯示其上殘留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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