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五甲正義街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5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81之1號執行搜索時,適乙○○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檢體編號L9-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檢體編號2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即被告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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