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街往鳥松方向行經瓦厝街水管支46電桿附近,應注意在該處未劃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而偏向左側行駛,因緊急煞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出去,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以超越時速40公里限制之50至60公里時速行經該處,因超速行駛而未能妥適閃避及減輕撞擊力道,致其機車滑倒而其左腳部撞及甲○○之機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且自己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而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5年3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950214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該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時速為50至60公里雖有超速情事,但並無肇事因素一節,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自承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則告訴人顯有超速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自稱;「(你的車何處撞到?)我車子沒有撞到,我是一直閃,結果車子滑倒我的人撞到車」、「(當時你看到他的車滑倒離你車有多遠?)10公尺」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看見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10公尺處滑倒,倘若告訴人之騎車速度較慢,衡情應能更妥適閃避被告之機車及減輕撞擊力道,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於事故之擴大應亦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述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對於其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陷入昏迷,後面發生之事情均不知悉,清醒時已在醫院,警察有去醫院找被告,當時警察已知被告是肇事者,所以直接去找被告,並非被告聯繫警察前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 陳歷歷 ,由此觀之,被告並無在犯罪發覺前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行車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侵害他人之身體,且犯後雖承認自己有肇事原因,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規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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