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羅發強 固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然證人即駕駛於同向車道之機車騎士證稱:伊於行駛時有見到紅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害人羅發強所駕駛)橫越中央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我向右閃避至人行道後聽見後方發生撞擊聲響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倘已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做出適當之迴避行為,然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毫無閃避被害人之車輛,尚難遽認被告全無過失;又告訴人及家屬至車禍現場認屍時,現場有1名中年婦人參與其中,足見此人應為重要人證,然未據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到庭,其程序顯有違失;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車速為何,亦有疏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審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是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雖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然仍須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如「請依法處理」等),始為合法之告訴。故前揭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應指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至235條所列之告訴權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確實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即台26線),由恆春往墾丁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31公里500公尺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駛入來車道內之羅發強發生碰撞,致羅發強傷重不治死亡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車禍發生情節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羅發強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15時42分許即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乃被害人羅發強酒後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車方向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並無過失,乃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㈢惟本件聲請人乙○○○於歷次之警詢及偵查訊問中,均未具
體表明告訴之意,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5至37、67至68、89至90頁,此經代理人調閱偵訊光碟後亦不爭執,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告訴,自非告訴人,依法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顯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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