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
26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6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碼頭恆春鎮農會大樓,故意手持玻璃空酒瓶1個,趁原告不注意,朝原告之頭部敲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挫裂傷及左肘部挫傷且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雖已出院,但餘悸猶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261元之醫藥費用及500,000元之慰撫金,並以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以代催告等語。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61元及自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業見前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7,261元等語。經查,原告因傷至南門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為7,261元,均屬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次查,被告既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是原告在精神上即確有感受痛苦。爰審酌原告 吳美惠 之教育程度為屏東縣私立屏榮商工畢業,除於93年度及94年度有利息所得各10,905元及15,561元外,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但被告乙○○於上開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其次,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以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7,261元及自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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