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0日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2之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非屬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含袋重4.42公克),並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有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吸管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吸管已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袋重4.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