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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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第33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8年11月18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2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0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4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磚窯公園」口、高雄市○○路某友人處所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平均約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1)同年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因其騎乘機車後載友人 周達勇 及疑似遭竊之發電機1部而為警欄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2)同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同盟三路17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3)同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自願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有該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8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稽,又被告3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及該公司95年2月9日編號A00000000號、95年4月10日A00000000號、95年6月
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是被告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9時許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含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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