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解期日當庭調解成立,並各自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