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乙○○
4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路○○巷21之4號。詎被告與原告同住8天後即因金錢糾紛而離家,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邱彥棋 到庭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和原告一起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21之4號,住沒多久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跟原告要錢,原告沒有給她,她就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2年12月22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一情,有該局94年12月12日境信凡字第094114015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92年12月間不告而別,迄今2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