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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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六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中午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又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另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甲○○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再取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上開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上開注射針筒合計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送觀察、勒戒,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及第九一六號裁定准許,事後僅執行其一)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四紙、取獲毒品暨工具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末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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