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