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大長路十七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項目第十五項分向設施誤載為行車分向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車道,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因之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部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