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李鐘鑫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非法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及其太太 王美文 位於彰化之租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美文、 莊淑容 行經彰化縣○○鄉○○路 王功福 海宮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又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彰化所查獲時間應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有誤等語明確,而被告先後二次經員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三犯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非法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參見前揭表),猶屢屢再犯未思戒絕、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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