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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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第七五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就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其於事後,在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之父親等人經調解成立、付清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告訴人乙○○到庭表示諒解被告。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月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