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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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一時前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八日一時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八日一時許,經採尿送驗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二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參見前揭表),猶不知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吳佳薇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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