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皇家理容院」,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未取得工會許可及主管機關之核准,連續僱用女姓員工 梁富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復美 」)一人,擔任其所經營之理容院內夜間十時以後之按摩工作,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富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足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所僱用之女工,僅梁富美一人,當初請梁富美至其店內工作,有經其同意,伊店內設有逃生門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並經安檢通過,且有照明燈及消防設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僱用梁富美,於「皇家理容院」為客人從事臉部按摩、美容、護膚、刮痧等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工作時間為自每日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止,並未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亦無設置盥洗宿舍等情,業據證人梁富美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皇家理容院」營業項目雖經登記為「服務業{男子理髮}」,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核,然依證人梁富美所述,其所擔任工作性質,係為客人從事臉部按摩、美容、護膚、刮痧等工作,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其行業類別,係屬「理髮及美容業」。而「理髮及美容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二三○○六號函,業將該行業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符合:「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⑵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亦即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經營之「皇家理容院」,歸屬於理髮及美容業,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僱用之女工梁富美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其至「皇家理容院」上夜間班,合其意願,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梁富美為警查獲時,正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而被告所經營之「皇家理容院」,自得援用上開規定,而認該店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夜間工作時間限制之適用。
(三)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雖有「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釋示所謂「安全衛生設施」,應包含:「一、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二、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參同上規則第二十七條);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應有適當之照明(參同上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四、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參同上規則第三十條);
五、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參同上規則第三十一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參同上規則第三百十二條);七、雇主應善盡善良保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子監視裝備等」,有上開函示附卷為憑;然所謂「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章對於童工、女工之特別規定,係本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之意旨,即為保障兒童、婦女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所由設,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行業,例外認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則係為因應社會需求、順應社會環境變遷下兩性發展漸趨平等所為彈性工作時間之調整,且女性於夜間工作亦屬今日社會所不可避免之趨勢,在此情形下,苟嚴格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特定行業均須恪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後,方得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勢將造成上開指定行業之雇主為避免營業上有觸法之虞,而一概排斥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而變相剝奪女性之工作權,反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文保障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從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規定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應認僅係國家對於事業單位另外以行政監督權賦予之公法上義務而己,換言之,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若未符合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僅是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及雇主科處罰鍰,非謂雇主僱請女工即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處罰。退一步言,縱認僱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其於夜間僱用女工,方得免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皇家理容院」設有緊急照明燈及避難指標,大廳、樓梯間、包廂及通道,配置足夠之照明設施,滅火器設置完整,逃生通道並無阻塞或遭挪作他用之情,且備有員工休息室以便員工休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所提供現場設施照片二幀、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十幀、消防檢修申報書附卷足稽,亦難認被告有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情事。況本件公訴人因未斟酌被告所經營之「皇家理容院」,乃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因而未就「皇家理容院」有無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乙節,作任何調查及舉證,其所提供之積極證據,既有未足,參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九○號公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已就刑事舉證責任,作出重大變革,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亦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件公訴人就「皇家理容院」是否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並未為任何調查及舉證,其所提供之積極證據,既未到達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程度,原無待於被告提出消極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現今工商社會,女性從業人員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比比皆是,諸如:醫院、餐飲小吃、服飾百貨、加油站、國內知名快餐連鎖店、知名便利商店連鎖店、知名KTV連續店、量眅店等,均其適例,若謂其等盡皆違反勞動基準法,則市井繁華如台北市、台中市,週末夜晚可得查獲之案例,恐將數以萬計,全數取締,造成婦女失業或就業機會減少之結果,定非國人所樂見,若不全面取締,僅因查緝色情行業或電動賭博機具一無所獲,即謂其違反勞動基準法,則司法警察執行法律之公平性與恆常性何在,可有合理化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經營之行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人請求逕依同法第七十七條加以論科,容有未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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