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約零點零壹公克之吸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賭博、及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品性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雖各僅一次,然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吸食管一支,其內所含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該吸食管無法析離,爰併與該吸食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