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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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原本上及序號三八三二三D酒精測試單原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其配偶 李孟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違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四三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取締,其因前亦曾酒後駕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尚於執行中,唯恐遭受重罰,竟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受舉發暨酒精測試,並於值勤警員 李聰敏 製作完成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序號三八三二三D酒精測試單一併交付簽收及確認時,隨即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上開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按上開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本件係於第二聯即移送聯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經自動複寫作用,致迴覆聯、存根聯亦均有「甲○○」之署押各一枚,另通知聯則未有署押,交予乙○○收執),表示由「甲○○」本人出具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及確認酒精測試單所載內容真實無誤,再持交值勤警員李聰敏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甲○○經由李孟芳告知而獲悉上情,乃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書面向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丶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證人李孟芳
於警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序號三八三二三D酒精測試單等原本各一紙、南投監理站移請偵辦函、民眾申訴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由「甲○
○」本人出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及確認酒精測試單所載內容真實無誤,並於簽名後再交付值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為達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即先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內偽造他人簽名),其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序號三八三二三D酒精測試單等原本上之「甲○○」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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