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其所駕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八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且依本院前揭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審理中僅坦承: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在卷,惟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為警採尿送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參照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而本件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海洛因之毒品成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少一次。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於前案中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僅遭以持有毒品罪論處,實則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連續犯等語,然被告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坦承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該案件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可參,足見其於審理中所為其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殊難採信,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依其前後供述可知,其有反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無疑,互核上開驗尿結果,益徵被告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參見前揭表),猶不知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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