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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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銘」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判決日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23日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確定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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