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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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銘」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判決日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確定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