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乙○○(綽號 勇仔 )、丁○○(綽號 阿炮仔 )、 林清甲 (綽號 甲仔 )均為全民計程車行司機,丙○○本身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亦在高雄市火車站開計程車載客,因不滿全民計程車行之排班載客影響其生意,遂意圖乙○○、丁○○、林清甲受流氓處分,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警察向計程車司機查詢 彭婉 如命案之機會,接續三次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先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辦刑事案件、流氓感訓案件之警員誣告稱:「乙○○等人佔高雄市火車站前地盤收取規費,每輛計程車入會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每月再收月費一百元,另張貼聯誼會標誌再收二百元,且收取司機之行駕照等證件做為人頭,始准在火車站前排班載客,如不繳納上述金額,則會遭受他們攔車,並將乘客趕下車,且毆打私自載客之司機,其等人就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某日上午聯手毆打一輛計程車司機成傷」;「我的朋友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曾遭乙○○等人手持木棍恐嚇並曾毆打車頂及車門十餘次,強行驅離火車站前。如未順從就會遭受毆打,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
一、二點,在高雄火車站前遭受他們手持木棍強行驅離,致無法在火車站前排班載客營業」「丁○○與林清甲二人,平日即受乙○○指使,又其二人本身即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之成員,且均聚集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廣場,仗勢欺負善良司機,使得我們均不敢報案;我知道該名被毆打之計程車司機姓名為 吳忠甲 ,當時係由於未經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之許可,而吳忠甲本人即進入該會佔之地盤內(高雄市火車站前廣場)載客,便遭乙○○率同阿炮仔、甲仔等人跟踪至高雄市○○○路國賓大飯店前,並將吳忠甲駕駛之計程車強行攔下,之後將吳忠甲拉下車以棍棒加以毆打」;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將乙○○、丁○○、林清甲三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文成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找他訪談製作筆錄,係因自訴人涉及計程車排班流氓案件,警方積極調查證據並傳喚伊以證人身份配合調查,伊方至警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前述時日三次至警局供述自訴人等因霸佔高雄火車站前廣場,強收入
會費,以暴力脅迫恐嚇未入會之計程車司機乙節,而以秘密證人A4之身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之事,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將警詢筆錄上所蓋之A4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被告指紋,此有該局鑑驗書(編號七五七)在原審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之警詢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憑。
㈡自訴人乙○○、丁○○及未提起自訴之林清甲三人,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
分局以感訓案件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均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十八號、第三十二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認識自訴人二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供稱:「警察問過我,我回答見過有人毆打司機,但是我不認識誰是誰」「我不記得有說過乙○○等人以木棒、鋁棒作為暴力攻擊工具」,「我不記得有說過有朋友被驅離火車站,並遭乙○○毆打」「我不記得有說過乙○○等人之綽號及說如不加入會員就不能參與排班」(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故被告於前述警詢時之三次筆錄,所供事項,其本身均不能指出證明事項,自屬明知不實之申告,而其申告內容,足使警察機關對自訴人等追究刑事責任,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甚為明顯。
㈢被告另辯稱其配合警方辦案,並非主動前往誣告云云;雖原審傳訊當時承辦員警
即證人 謝子源 到庭結證稱:「因為 彭婉如 案件,我們對計程車司機逐一詢問,才問到被告。是我們去蒐證時,才找被告作詢問,不是被告主動找我們檢舉的」、「當時找的證人,有很多人不願意出面,經過溝通後請他們來作證,是我們警方去蒐證,不是被告主動檢舉的」、「是有人向局長檢舉,再由局長交辦下來的,不是被告來檢舉」(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然警方是主動找被告蒐集彭婉如命案之證據,而被告利用此一機會,申告其所未親自見聞事項,其動機自屬誣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所為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處斷,先後三次製作警詢筆錄,係同一誣告犯行之接續行為;一次誣告三人,亦犯一個誣告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造成乙○○等三人權益受損,一度遭治安法庭留置,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不識字沒唸書(見前述警詢筆錄),未受教育思慮不周而觸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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