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五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及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強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其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為KH二00二B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上訴人甲○○持有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結果其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檢驗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一一號)一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上訴人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上訴人第二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與審理。上訴人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五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之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