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徐榮發 即大榮機油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上訴人 徐華盈
徐 邱素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逾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面積四五˙五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面積各五˙三平方公尺、九˙七九平方公尺之範圍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上訴人徐華盈、 徐邱素燕 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甲地)為被上訴人徐華盈所有,同地段第76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即徐華盈之妻徐邱素燕所有。徐華盈自民國6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徐華盈受僱期間,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供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100年6月間兩造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徐華盈退休金而生嫌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前移除其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該通知業於100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H、J、K所示,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堆置盆栽、油桶、貨櫃;及在乙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E、G、I所示搭建系爭房屋及堆置盆栽、油桶、貨櫃,其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遷離如附圖一編號E、F、G、H、I、J、K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拆除,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植栽、編號J所示油桶、編號K所示貨櫃搬遷,並將土地返還徐華盈。㈡上訴人應將乙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建物拆除,將乙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植栽、編號I所示油桶搬遷,並將土地返還徐邱素燕。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新台幣(下同)54,753元、41,20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原審卷㈠第241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親自向原地主洽購,並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執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無償借貸關係而為抗辯,亦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元發有限公司購入,或由上訴人與該公司股東合資購買,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列,見本院卷第45、49頁)。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將甲地返還徐華盈,將乙地返還徐邱素燕,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分別給付徐華盈25,056元、給付徐邱素燕30,902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1、17頁)。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華盈於71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訴外人徐 邱春桃 購得甲地,於72年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邱素燕於7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訴外人何 劉仙真 購得乙地,並於74年4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徐華盈自6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退休。
㈣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設立鐵皮圍籬及大門,而與鄰地隔絕,
該鐵門鑰匙現由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元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經理 徐毓隆 保管中,非經開啟鐵門無從進入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⑴⑶⑸所示鐵皮倉庫、水泥地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系爭地上物均由上訴人擺設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皮倉庫內之油桶,係屬元發公司所有。
㈧元發公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將系爭土地列為該公司營業處所之一,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命
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前遷離系爭土地,該函文已於10
0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徐華盈於7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地所有權人,徐邱素燕則於7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㈠笫6、9頁),依前引規定,徐華盈、徐邱素燕依法推定各為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即其胞兄 徐榮豐 於70年間迭向上訴人借
款,嗣雙方協議以徐榮豐借名登記於其妻 徐邱春桃 名下之甲地,及徐榮豐與 何劉仙真 共有之屏東市○○段○○○○○號(下稱760地號)土地持分,抵償徐榮豐對上訴人之欠款,徐榮豐並承諾將分割自760地號之乙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當時上訴人因對徐華盈信賴有加,故將上訴人自徐榮豐取得之土地,即同地段第760-1地號、第763-1地號及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黃玉鳳 ,及被上訴人名下,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有資金不足部分,則以 徐華豐 積欠徐華盈之欠款抵償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固辯稱:伊向徐華豐購入系爭土地後,將甲地、乙地
分別借名登記在徐華盈、徐邱素燕名下,被上訴人既均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予代書辦理過戶,即可自證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惟據證人徐榮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戶給誰」、「伊不知道所出售的土地事後被登記在4個人(即兩造及黃玉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尚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參諸證人黃玉鳳證稱:「地本來是上訴人買的,後來上訴人說徐華盈是他哥哥的孩子,而且在公司幫忙,為了讓他將來無後顧之憂,所以用徐華盈的名字(登記),徐邱素燕的土地也是上訴人要買,徐邱素燕出
100萬元,…徐華盈說徐邱素燕有出錢,所以要登記徐邱素燕的名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果真屬實,可知上訴人為使徐華盈獲生活上之保障,始將甲地登記於徐華盈名下,其本意係在保障徐華盈之財產權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借用他人名義之人仍保有自己處分財產之意思不符,要難認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委由徐華盈出名登記。至於徐邱素燕既因出資而獲登記為乙地所有權人,即非單純出借自己名義以供辦理登記之人,亦難認其與上訴人就乙地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其辯解即難採信。
⑵證人徐榮豐證稱:「伊於72年間曾將其妻徐邱春桃所有,位
在千越加油站前方之土地,暨其上鐵皮屋、樹木,售予上訴人」、「出售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現以鐵皮圍牆圈圍部分」、「系爭土地上倉庫1棟亦在出售之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及系爭土地外圍所設立之鐵皮圍牆,其圈圍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760-1地號、763-1地號土地之事實,固有勘驗筆錄、複丈測量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參見附圖二及本院卷第88、101、95頁),但查:
①甲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為71年12月28日,763-1地號土地之
買賣原因發生日為72年9月22日,乙地及760-1地號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則為74年4月8日之事實,業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審卷㈠第117、
118頁),可見系爭土地及760-1地號、763-1地號土地,非於同一時間同時出售。又甲地於72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02年4月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8頁),足見甲地於71年12月28日出售後,於72年11月1日始有電力可供系爭房屋使用,則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28日甲地出售前究否存在,而得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即非無疑。證人徐榮豐所為證詞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乏其他事證以為佐據,自不得逕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②上訴人雖陳稱:徐榮豐屢向上訴人借款卻無力清償,始以其
借名登記於徐邱春桃名下之甲地抵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15頁)云云,惟此與證人徐榮豐證述,伊將土地賣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乙節不合,且上訴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陳報以債作價購入甲地之確實金額,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參諸徐華盈陳稱:徐榮豐向伊借款卻無力清償,遂向伊提議以登記於其妻徐邱春桃名下之甲地抵償,當時徐榮豐約積欠伊100餘萬元,而伊以200餘萬元購入甲地,其中一部分是以徐榮豐積欠之債務抵償,另外還付了100餘萬元,當時伊係陸續借款予徐榮豐,待出借金額與徐榮豐所售土地價值相當時,徐榮豐就將土地過戶予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情,已就買賣甲地所需價金、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等必要之點,陳述至明,而甲地所有權狀現由徐華盈保管中,並由徐華盈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據徐華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足佐(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54-1至61頁),益徵上訴人並未持有足以表彰其擁有甲地處分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謂上訴人為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③又徐邱素燕及上訴人係分別向何 劉先真 購入乙地及760-1地
號土地,非向徐榮豐或其配偶徐邱春桃購入前開土地,業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1
7頁),且徐邱素燕陳稱:「伊以標會及定期存款所得金錢,支付乙地買賣款」、「伊將金錢交給徐華盈,再由徐華盈拿去給徐榮豐」、「由黃玉鳳將買賣價金記載在紙片上,寫明買賣價為1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黃玉鳳證稱:「徐邱素燕有出100萬元」、「乙地的地價稅是徐邱素燕自己繳」(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等情相符,足認徐邱素燕確為乙地之真正買受人。證人徐榮豐證述係將乙地售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徐榮豐以其與何劉仙真共有之同地段第760地號土地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於土地分割後,將所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償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15頁)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徐榮豐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債務,既僅限於徐榮豐因76
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760-1地號土地,自不及於徐邱素燕自 何劉先真 所取得之乙地(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因乏證據證明,殊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迄100年6月間兩造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徐華盈退休金始生嫌隙,被上訴人遂以100年7月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限期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前遷離,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
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38頁)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以為佐據(見原審卷㈠第4頁,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由其管理使用,惟辯稱:伊為徐華盈代繳甲地地價稅款,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向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外觀事實,有證人即 陳鶴松
證稱:「伊自67年起就在大榮機油行上班到100年6月…擔任司機兼搬運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經營大榮機油行的倉庫」、「是上訴人叫伊搬油桶、貨櫃、盆栽等東西到系爭土地去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背面、107頁),及證人徐毓隆證稱:「系爭房屋是元發公司的倉庫之一」、「元發公司之所以可以使用徐華盈的地當作倉庫,是股東間的事」、「徐華盈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元發公司倉儲用地,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而元發公司自94年起迄100年12月28日止,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標的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1月22日(101)新產法發字第1064號、102年1月25日
(102)新產法發字第93號函、公共意外責險保單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至48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28頁、第99至100頁),應認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以代徐華盈繳納
地價稅之方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㈠第52頁)。證人黃玉鳳固證稱:甲地之地價稅是由伊自銀行帳戶領款繳納,…係以自己的錢繳納(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等語,並提出甲地之76、79、82至84、86至90、93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7頁)。惟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性質上有別於租金,而上訴人僅代繳納甲地之地價稅稅款,亦與上訴人使用範圍及於甲地及乙地不合,更與甲、乙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數額顯不相當,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代繳甲地部分地價稅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前,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
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
7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前搬離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頁),觀其前後文義,雖在指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未提及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在102年7月20日以前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可推認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已無意願再將土地貸借供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主動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經本
院就拆除後之地上現況再為履勘、測量,上訴人仍有以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房屋、及附圖二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有履勘筆錄、複丈測量成果圖、拆除過程照片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02頁、第62至64頁、第95至99頁),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以如附圖二編號AB線、CD線所示鐵皮圍籬,圈圍使用中,圍籬上之大門鑰匙亦由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開啟大門,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占有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遷移如附圖二編號⑴⑶⑸所示架造鐵皮房屋、水泥地基,並將甲地返還徐華盈,將乙地返還徐邱素燕,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逾前開範圍者,則因上訴人已主動履行,再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⑴⑶⑸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遷離之期
限,即100年7月20日屆至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甲地、乙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考量系爭土地位在屏東市○○路上,附近有連棟透天厝、農田,並有經營汽機車材料行之店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復有周遭環境地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9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已經相當程度之開發,對外交通便利,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其經營大榮機油行需用之油桶,及供栽植盆栽使用,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34至139頁),非供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係屬適當。
⑵又上訴人所占用之甲、乙兩地,面積分別為90平方公尺、11
1平方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119頁),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之年息6%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甲地、乙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每年25,056元、30,902元(即4,640×90×6%=25,05
6;4,640×111×6%=30,9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0年8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逐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之始日為100年12月29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0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56元、30,902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⑴⑶⑸所示地上物,將甲地返還徐華盈,將乙地返還徐邱素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甲地、乙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各25,056元、30,902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判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