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相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請求,應屬消滅時效中斷,嗣取得最高法院之勝訴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該被上訴人僅委由 林彥增 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知案外人 鄧和英 出面解決債務,有祥和法律事務所及林律師之函件在卷足憑,由「鄧和英出面解決」一語,應係被上訴人與鄧和英之間有債務糾葛,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函催清償債務之借款,既未否認欠債,足認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仍承認票據債權存在,尤證票據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執行,其見解難謂允當。
㈡按本票權利三年時效,係指執票人從未行使票據權利而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
簽發之本票借款債權,經二審及最高法院勝訴裁判確定,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猶承認上訴人之請求,足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聲請執行時,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乙○○委請林彥增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發之回函,係回應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來函;其所載內容為重複引述「國泰法律事務所(林彥增律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92)法泰字0145號函」(參被上證一)。經查,國泰法律事務所(林彥增律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92)法泰字0145號函已明白載述:「受文者:
鄧和英…說明:一、茲據當事人乙○○委稱:「…㈡查鄧和英…更保證…此外債務人等並未積欠 謝博 (伯)達及本人其他任何債務,若有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回者,均即作廢,…㈢茲謝博(伯)達竟將上述已作廢之本票六紙面額合計一千萬元…,於到期日後背書交付甲○○,…委請貴律師代為通知鄧和英應即依其保證意旨負責解決,…』」(參被上證二)。足證,被上訴人一向均否認仍積欠謝博(伯)達任何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仍承認票據債務存在,顯然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六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原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受理該強制執行案,由於上訴人上開本票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之三年時效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即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已屆滿,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但因被上訴人對於該裁定,向原法院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勝訴、二審敗訴,該被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台簡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始告確定。上訴人始終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法定權利,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前,未取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無從請求強制執行。
㈡法院裁定民事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被上訴人當時既非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亦無從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擔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認時效已消滅云云,為不可採。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已承認系爭票款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三年之時效期間,應分別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上訴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故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時效屆滿前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認」系爭票款債務,茲分別說明如次: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無實質之確定力,故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與起訴之性質有別,充其量僅能發生「請求」之效力,故執票人如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債務人另為起訴,其時效仍不中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五、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上開六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原法院准予裁定,該本票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本票裁定全卷核閱屬實,則應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曾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中斷時效行為。然上訴人於其後六個月內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起訴」之行為,直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其時效應已屆滿。
六、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一審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故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起算云云。惟查:
㈠雖然被上訴人(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其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固然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係原執有訴外人 林惠真 名義之支票向訴外人 謝伯達 借取同額款項後,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做為保證票,而所擔保之債務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九日由謝伯達指派鄧和英受領清償完畢,謝伯達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卻擅自將本票六張交付予上訴人為由,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二審為上訴人勝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一八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可參(均附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內),亦即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亦不會發生同條第二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所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即雖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是仍然不會阻止上訴人執該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開始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如果欲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仍需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審酌要件後裁定是否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抗辯因為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存在,尚未確定,以致於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開始,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該本票裁定
縱債務人提起抗告亦不影響其強制執行,何況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亦未提起抗告,則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均無礙於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起訴」,乃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
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須以原告地位提起「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訴,始能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苟係由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債權人僅處於被告應訴之地位,復未提起反訴請求,縱在該消極確認之訴有「上訴」之行為,性質亦僅係請求駁回債務人消極確認之訴,而非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曾有上訴二審之行為,亦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未承認債務: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取得最高法院之勝訴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僅委由林彥增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知案外人鄧和英出面解決債務,有祥和法律事務所及林律師之函件在卷足憑,由「鄧和英出面解決」一語,應係被上訴人與鄧和英之間有債務糾葛,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函催清償債務之借款,既未否認欠債,足認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已承認票據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由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其內容略稱:渠執有乙○○先生簽發之本票六張,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上訴駁回」,茲為顧及多年友誼,不忍再見法庭,為此委請貴律師函告乙○○先生來貴所洽商清償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委請林彥增律師回函則稱:檢附祥和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92)祥律字九二一一二八號函影本乙紙,委請貴律師通知鄧和英依保證意旨於文到五日內逕洽祥和法律事務所負責解決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該函意旨,主要在通知訴外人鄧和英逕洽祥和法律事務所解決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本人並未承認自己負有該票據債務甚明。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與法並無不符,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