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甲○○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甲○○業於94年3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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