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佳烜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王慶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鎮○○段五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決議為辦理三峽都市計劃「市二之2」用地,需價購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三峽鎮公所召開協議價購座談會,通知上訴人出席,兩造達成協議價購之條件:「賣方: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整交換二個攤位之所有權,交換都市計畫二之2民生市場暨礁溪市場,二攤位皆位於一樓攤位;買方:同意以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整交換二個攤位之所有權。」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北縣峽建字第○九二○○○二三六○六號函要求討論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以北縣峽建字第○九二○○○二五三二號函明確表明前協議之內容更改。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討論六月九日會議記錄,且比較前、後協議給付之內容,炯然不同,是以「後協議」已失「前協議」之同一性,債之要素有重大變更,視為債之更改,亦即「前協議」消滅,雙方另成立新的債之關係,惟「後協議」會議結論:「俟業主答覆再予辦理後續作業」,而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承諾,已失其拘束力,故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未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政府如欲出租土地亦或攤位予民眾,依理應明確表明租期、租金、依據之法令,前、後協議內容對於前述問題從未論及,則上訴人當然認為土地協議所交換的是二個攤位所有權。如被上訴人仍堅持是二個攤位之承租權,則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協議價購當不成立、生效。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價購之內容僅僅為承租權或是如上訴人主張應為更換二攤位之所有權,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被上訴人無法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是為給付不能,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五六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五六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遷讓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價金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交換民生市場一個攤位及礁溪市場一個攤位,上訴人已履行出賣土地之協議,提供土地登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兩造所為協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約,並未表示同意,該協議不生效力,不發生債之更改之問題,兩造仍應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之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市場攤位係屬三峽鎮之公共造產,並非國有財產,無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有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作交換之標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辦理三峽都市計劃「市二之2」用地,需價購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三峽鎮公所召開協議價購座談會,兩造達成協議價購之條件:「土地所有權人甲○○(即上訴人)先生同意將本案協議價購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交換二個攤位,一個在都市計畫二之2民生市場,另一個在礁溪市場,二攤位皆位於傳統市場一樓攤位」,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會議記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北縣峽建字第○九二○○○二三六○六號及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購,有無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程序不成立、生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攤位不論為出租或交換,均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合,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雙方達成協議價購之條件:賣方:以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整交換二個攤位之所有權,交換都市計畫二之2民生市場暨礁溪市場,二攤位皆位於一樓攤位;惟買方係同意以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整交換二個攤位之所有權。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北縣峽建字第○九二○○○二三六○六號函要求討論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以北縣峽建字第○九二○○○二五三二號函明確表明前協議之內容更改。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討論六月九日會議記錄,且比較前、後協議給付之內容,炯然不同,是以「後協議」已失「前協議」之同一性,債之要素有重大變更,視為債之更改,亦即「前協議」消滅,雙方另成立新的債之關係,惟「後協議」會議結論:俟業主答覆再予辦理後續作業,而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承諾,已失其拘束力,故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未成立、生效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會議記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有關價購系爭土地及交換市場攤位,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之會議,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並未承諾,自不生效力,自仍應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之協議為準,並非債之更改,故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價購,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等語。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就系爭土地之價購事宜,雙方確已達成協議,有
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協議價購座談會之會議記錄載明「結論:土地所有權人甲○○(即上訴人)先生同意將本案協議價購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交換二位攤位(一個在三峽都市計畫市二之2民生市場,另一個攤位在礁溪市場)前所述攤位皆位於傳統市場一樓攤位內。前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所召開「市二之二」市場用地協調協議收購協調會記錄結論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雙方同意不再適用」可證。再徵之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填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如雙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並發生契約效力,上訴人焉有可能輕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購業已達成協議,應堪認定。
(二)、而兩造雖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另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做之結論,再行協
商,然依當日之會議記錄記載,當日係因上訴人提議希望將已協議價購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所交換二個攤位,能夠都位於民生市場,即以礁溪市場之一個攤位,交換民生市場之一樓一個攤位(另一民生市場一樓之一個攤位不變)。被上訴人則建議,原協議交換礁溪市場之一位攤位雖可取消,改移置至民生市場內,加原協議一個在民生市場內攤位,總計共有二個攤位(但其攤位配置一個在一樓,另一個攤位在二樓)。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另提新要約,請求上訴人以礁溪市場之一個攤位,交換民生市場之二樓之一個攤位。上訴人當場不敢同意,請求回家考慮後一星期答覆,故礁溪市場之一攤位交換民生市場一攤位之「要約建議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雙方並未當場達成協議。商談結論為:「俟業主(上訴人)答覆再予辦理後續作業」,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嗣後上訴人並未答覆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之要約,嗣後並未經上訴人表示承諾而發生效力。又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歸於消滅。本件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達成之上開協議,雖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雙方另行協商,但並未成立任何新債務契約(新協議約定)以消滅舊債務(原來之協議),核與債之更改,並不相同,兩造原來成立之契約(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協議),仍具有效力,並不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議不成立,而消滅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購協議不成力、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購已達成協議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購並未成立協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成立,並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填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土地價購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應允之條件即民生市場用地係屬三峽鎮公所所有,則不論出租或出售,顯然違背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屬給付不能。即三峽鎮公所無法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以此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交換上開市場共計二個攤位所有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出售攤位所有權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出售該攤位所有權,而上開會議記錄均僅記載攤位,而未記載「攤位所有權」。況查本件民生市場係屬被上訴人設立之公有市場,為兩造所不爭,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下稱市場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自營、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足見本件民生公有市場係可以自營、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又由同規則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承租公有市場之相關規定,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係屬公有財產,使用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使用許可書後,僅取得使用該攤位營業之權及按月支付使用費與清潔費之義務,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即無條件交還主管機關不得視為私有財產任意處分,並無准許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出售攤位所有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甘違法將公有市場之攤位所有權出售(交換)予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四年起即經多次協商,對於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性質,僅能申請承租,並無法取得所有權,兩造於協議過程中,自必溝通互悉,否則尚有其他攤位承租人,如未事先溝通說明清楚,事後各承租之攤商均主張其定約時以為係出售攤位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焉能管理各該市場?足證該民生市場既為三峽鎮公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出售攤位所有權之權限,被上訴人亦僅能依法行政,依照上開市場管理規則而為處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交換二個攤位所有權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會議記錄明文記載不符,更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將民生市場用地出租或出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明之,況
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依法律規定或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屬私人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非屬國有財產。」三峽鎮民生市場既屬被上訴人三峽鎮公所設立,係屬地方所有之財產,亦非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公用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市場二個攤位承租權(使用權)作為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依上開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出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致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縱協議為成立生效,惟上開攤位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之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游婷麟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