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蘇千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蔡光雄 係應 林震彥 (綽號「 小林 」;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邀,為林震彥擔任捷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其專用權期間亦均未到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乃甲○○、林震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商品,均係未徵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各該商品上,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震彥提供上開以蔡光雄名義設立之「捷昇公司」大小章與甲○○;再由甲○○以「捷昇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自香港地區,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CONTIVALENCIA」輪船第N○○七航次、「SWAT」輪船第V─二四八N航次,運送內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四件之貨櫃四只(櫃號分別為BHC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來臺,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分別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再委由不知情之 全昱 報關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分別為AA/九一/五九三八/○三六四;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二;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三;AA/九一/五九八六/一六二四),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連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四件。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基隆市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查獲,並在上開四只貨櫃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四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被害人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佳得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瑞士商亞米茄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義商芬蒂艾德公司、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芝韻思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裝櫃,亦非捷昇公司老闆娘,伊當時是康鼎公司負責人,扣案之仿冒品均係證人蔡光雄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大陸購買後,海運來臺;惟因證人蔡光雄不諳海運報關流程,伊始受託代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與伊毫無關聯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五六○四件,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本院網路異動查詢結果在卷(詳如附表二「註冊商標證號之相關資料欄」所示)可憑。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為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之規定,受我國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品,雖均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註冊商標,然其
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生產製造,而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則迭據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品鑑定報告在卷(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五六○四件,均屬仿冒品乙節,自屬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一五六○四件,均係以「捷昇公司」名義自大陸蛇口港(
SKU)裝櫃起運至香港地區,再分別以「CONTIVALENCIA」輪船第N○○七航次、「SWAT」輪船第V-二四八N航次及櫃號分別為BHC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GESU0000000之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卸放在中華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之事實,則有本件進口報關單(四份)、裝箱單、發票及貨櫃動態表在卷可憑。再參之本件運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之數量頗為可觀(一五六○四件),尚非單純進口留供己用之情節可相比擬,是「捷昇公司」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目的係在對外販售乙節,自堪認定。
㈢本案「捷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蔡光雄之事實,雖有「捷昇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及董監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證人蔡光雄於原審所不否認,惟核諸:
⒈證人蔡光雄於「海調處」證稱:是「小林」找渠當人頭以成立「捷昇公司」「捷
昇公司」成立以後,「小林」(已據被告於同日在「海調處」明確陳稱:證人蔡光雄所稱「小林」,即係證人林震彥,見海調卷第十二頁)旋取走公司大小章,並轉知伊「甲○○會借『捷昇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見海調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⒉被告在海調處亦自白陳稱:伊確曾透過證人林震彥向證人蔡光雄借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本案物品等語(見海調卷第十二頁)。
⒊證人 賴漢洋 (即全昱報關行負責本案四只貨櫃之報關人員)於海調處證稱:伊係
受被告委託報關,且係被告「本人親自出面委託」,本案所涉之仿冒品,均係夾藏在四只貨櫃之後段或接近底層位置(足見係刻意逃避查驗)等語(見海調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復於海調處供稱:伊所指之「捷昇公司」老闆娘就是被告(經當場指認),且係被告將「捷昇公司」大小章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與伊,又伊事後亦係據被告指示,代被告找貨車將未扣押之貨物運往得利通倉儲等語(見海調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互核勾稽上情,堪認證人蔡光雄於海調處所供各節,均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被告及證人林震彥二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止」,竟查有高達十一次之相同入出境紀錄,且渠二人每次均係搭乘相同班機齊赴大陸(被告及證人林震彥在審理中均稱係赴大陸),甚且在被告將康鼎公司頂讓他人經營之後,渠二人仍有結伴出國等情,有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震彥間之互動極為頻密;再來回大陸之機票,所費不貲,且除交通開銷以外,其二人尚要吃住,則「康鼎公司」不計成本派遺證人林震彥隨同被告前往大陸僅為充當司機之可能性,已屬極微;況證人林震彥若僅係「康鼎公司」所聘雇之司機,則其何以在被告退出「康鼎公司」之經營(「康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幸陽 )以後,仍陸續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且其次數竟高達有七次之譜,參之被告於原審曾供稱:證人林震彥只是司機,公司不會派他到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及前開證人蔡光雄於海調處所稱:係證人林震彥利用渠充當人頭成立「捷昇公司」,再將「捷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讓被告得以利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商品等語,足證被告及證人林震彥二人所辯:證人林震彥僅係被告因經營「康鼎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證人林震彥與被告同赴大陸之原因,係為幫被告開車云云,均與事理乖違,意在掩飾證人林震彥與被告間之深厚關係,而無可採信。
⒌觀之本次輸入之附表二所示貨品性質,並衡諸一般交易之常態,鮮少貨主會在不
前往大陸地區看貨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下單進口!茲本案仿冒品在蛇口港裝櫃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有上開貨物裝櫃起運之貨櫃動態表在卷可按;乃被告及證人林震彥二人,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一同趕赴大陸,復於同月二十七日一起搭機返臺,亦有前揭入出境紀錄表可參,兩相對照勾稽,足認渠二人本次趕赴大陸之目的,係為處理本案仿冒品輸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情事。
⒍另據被告於「海調處」曾供稱:「康鼎公司」係受臺灣貨主委託, 將渠 等由大陸
或香港購買之貨品,用「康鼎公司」名義,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報運進口來臺等語(見海調卷第二頁背面),可見「海運承攬」本屬「康鼎公司」營運之範疇,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康鼎公司」之負責人,本得以「康鼎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乃竟大費周章使用證人林震彥所提供之「捷昇公司」名義進口本案四只貨櫃,益見被告與證人林震彥二人,對於本案四只貨櫃內夾藏有仿冒品等情事,均已全然知悉。
⒎綜上,本案「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仿冒商品之實際貨主)應係證人林
震彥,而非證人蔡光雄;且本案以「捷昇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人,實乃被告及證人林震彥二人等情,足堪認定。
㈣再參以:
⒈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證人蔡光雄僅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
日」間,入出境一次,其後即無入出境之相關紀錄,堪認被告及證人蔡光雄所稱:證人蔡光雄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採買本件扣案貨物云云,要屬虛妄。
⒉證人蔡光雄於原審曾為附和被告說詞而改稱:「捷昇公司」係其以政府發給之徵
收款項所設立,惟因其不懂經營,始將公司業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云云,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設立捷昇公司之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供已屬可疑;又其於原審曾稱:伊僅係國小畢業,不懂英文;伊因向被告分租辦公室始結識被告等語。果如其所言,則其不僅與被告並非熟識,且亦不具備充足之知識、學歷,衡諸常情,豈有在對經營毫無概念且對被告毫無認識之情形下,將大筆資金貿然投入其完全陌生之行業,並將公司所有文件均交由被告掌管處理之理?由此更見證人蔡光雄於原審所為證述,均與事理乖違,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海調處」詢問,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供稱:伊係受貨主吳智
遠、 林健文 之託,借用「捷昇公司」名義進口本案仿冒品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竟改稱:本次係完全不懂進口業務之證人蔡光雄委託伊代為辦理進口事宜云云;嗣更陳稱:本次四只貨櫃內未扣案之物品,均非證人蔡光雄所有,且已經運交實際貨主,但因事涉商業機密,是伊不願意供出實際貨主云云;復於原審改稱:本案之實際貨主即為證人蔡光雄云云。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歷次供述,前後矛盾,是其所供內容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況果如被告所稱之「實際貨主」,然該貨主亦係證人蔡光雄之客戶,而與被告渺不相涉,焉有保密之必要。更見本案實已涉不法,非一般單純之商業行為可比。倘被告與客戶交易涉有不法,則被告理應將與其交易之客戶資料提供調查以釐清己責尤有未及,又何來為之隱避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基於保密之原因,而拒絕供出實際貨主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益證本案除被告以外,並無所謂另有實際貨主存在,被告即為本案仿冒品之實際貨主無疑。
⒋被告對於實際進口貨主係何人,始則供稱係案外人 吳智遠 、林健文,次則供稱係
證人蔡光雄,末則供稱係證人蔡光雄之客戶;對於如何裝櫃進口,始則供稱係大陸出口貨主託運,由「康鼎公司」派駐大陸之員工 石懿龍 負責裝運,末則改稱係證人蔡光雄購妥貨物後,託大陸之「華通行」運送,再由「華通行」將裝箱單、發票等報關文件直接傳真予其收受等語。其供詞始終不一,如確有該等貨主存在,豈會如此反覆,足見被告之畏罪情虛。
⒌基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乃至證人蔡光雄嗣後所為之附和言詞,均無足採。
㈤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經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細繹其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檢察官併案辦理之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其事實本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與證人林震彥間,就右開事實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福海航運股份有限及全昱報關行之人員,以遂其輸入仿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分別以一個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各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後二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泛指本件查扣之商品一六七八○件,均查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云云,然本件經查扣在案商品,實係一五七三六件,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未辨明扣案物品之確實數目,已屬未洽;再本件經查扣在案之商品一五七三六件,其中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一三二件,卷內俱無足資認定其亦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相關積極證據,自無從認為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五六○四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求刑應從重量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惟按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且無法條適用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所量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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