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庚○○○
辛○○己○○戊○○乙○○右當事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與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與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
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應與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 鄭興 徵得甲○○○同意,代理甲○○○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甲○○○
並動支伊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事後諉稱不知協議內容並不實在。
兩造被繼承人 鄭桑路 曾表示將贈與上訴人丙○○之子 鄭博文 一筆土地作為教育基金
,伊等擬於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將其中一筆土地贈與鄭博文,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違反鄭桑路之遺願而無效。
鄭桑路生前贈與配偶庚○○○、女兒辛○○各一筆土地,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出售土地一筆,價金六百四十三萬元,扣除仲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餘額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列列為遺產,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鄭桑路遺產,不動產部分由兒子即上訴人丁○○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上訴人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而女兒各分得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於協議書記載甲○○○、己○○、戊○○、乙○○、辛○○各取得一百萬元),伊等於同日匯款各二百五十萬元予甲○○○、乙○○,給付己○○、戊○○各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再給付己○○、戊○○各一百五十萬元,伊等之母庚○○○念及貸款利息太高,乃將鄭桑路生前贈與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出售,代伊等清償銀行借款,惟伊等欲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甲○○○竟聲明異議,致無法辦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己○○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於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日,要求上訴人傳真協議書予伊閱覽未獲置理,即
聲明取消鄭興代理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函再次聲明該協議書無效,伊自不受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拘束。
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為鄭興持有,為避免遭鄭興盜領,將上訴人匯入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入伊另一帳戶,並未動用。
兩造被繼承人鄭桑路生前表示將重劃區一塊土地贈與上訴人丙○○之子鄭博文,其
餘財產由庚○○○及上訴人各得三分之一,上訴人未尊重鄭桑路遺願,逕自瓜分遺產,該遺產分割繼承協書無效。
又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辛○○一百萬元,亦無由訴請伊辦理移轉登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函為證,並聲請調閱鄭興郵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甲○○○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
丙、追加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被繼承人鄭桑路生前口頭表示將重劃區一筆土地贈與鄭博文,伊確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即係要將系爭土地分與上訴人。
丁、追加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認諾上訴人請求。
貳、陳述:甲○○○已取得協議書約定之分配,因嫌所得太少,而不願依約移轉。
戊、追加被告己○○、戊○○、乙○○方面:己○○、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土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庚○○○、辛○○、己○○、戊○○、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五0、五一頁)。因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以自己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
土地分別移轉上訴人所有,本質上不可能列他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則其聲明本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應與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被上訴人甲○○○及追加被告己○○、戊○○、 鄭素枝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桑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銀行存款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甲○○○授權鄭興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伊及鄭桑路其餘繼承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上訴人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甲○○○、己○○、戊○○、乙○○、辛○○各分得現金一百萬元,伊等另同意貼補甲○○○、己○○、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伊等已依約將款項給付予甲○○○、己○○、戊○○、乙○○、辛○○等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甲○○○、己○○、戊○○、乙○○、辛○○、庚○○○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兩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甲○○○、己○○、戊○○、乙○○、辛○○、庚○○○將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將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之判決。
甲○○○則以:鄭興與上訴人丁○○勾串侵害伊繼承權,伊已通知上訴人取消鄭興
代理權,伊未動用上訴人匯入之二百五十萬元,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未依鄭桑路之遺願,逕自瓜分遺產,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無效。縱認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效,上訴人未給付辛○○一百萬元,亦無由訴請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桑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遺有系爭六筆土地及銀行存款
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謄本,原審卷第一0至一六頁)。
㈡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妹夫鄭興全權處理其有關財產繼承之
一切事宜,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七八頁)。
㈢上訴人、甲○○○代理人鄭興與庚○○○、辛○○、己○○、戊○○、乙○○等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丁○○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甲○○○、己○○、辛○○、戊○○、乙○○各分得現金各一百萬元。上訴人並同意補貼甲○○○、己○○、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二份,原審卷第一七至二0頁)。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甲○○○世華銀行台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則於同日以電話轉出(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92)世台北字第一四七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
㈤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五七至七四頁)。
本件爭點–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前述規定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經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鄭興全權處理其有關財產繼承之一切
事宜,鄭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代理甲○○○與鄭桑路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庚○○○、辛○○、己○○、戊○○、乙○○,共同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丁○○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四筆所有權;丙○○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甲○○○、己○○、辛○○、戊○○、乙○○則各分得現金一百萬元,上訴人並同意補貼甲○○○、己○○、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且已將二百五十萬元存入甲○○○帳戶等情,如前述。追加被告庚○○○自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簽立協議書目的即在使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追加被告辛○○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追加被告己○○、戊○○、鄭素枝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而被上訴人甲○○○對於出具委託書,委託鄭興全權處理繼承事宜,且上訴人已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甲○○○帳戶等事實已經自認,雖辯稱伊於鄭興簽立協議書前已通知撤回對鄭興代理權之授與,鄭興與上訴人勾結,自上訴人處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始於協議書簽名云云。查:鄭桑路死亡後,兩造曾開兩次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原則為兒子分不動產、女兒分錢,但金額未能確定,甲○○○因工作關係返回美國,為免再回國之煩,乃出具授權書,授權追加被告乙○○之配偶鄭興處理以金錢分配遺產事宜,並交付印鑑章及書立銀行帳戶號碼予鄭興,鄭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曾電話甲○○○,告知家族共識女兒分得二百二十萬元,惟甲○○○表示不同意,鄭興乃再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同意女兒分得二百五十萬元,鄭興經甲○○○電話表示同意後,始在分割遺產協議書以甲○○○代理人名義簽名,上訴人當日即匯款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鄭興尚未通知甲○○○之前,甲○○○已主動與鄭興聯絡,感謝 鄭興之 幫忙等情,已經鄭興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甲○○○帳戶後,甲○○○當日即將該筆款項以電話通知銀行匯出轉存至他銀行帳戶,如前述,甲○○○既曾出具委託書,授權鄭興處理以金錢分配遺產事宜,所辯已撤回授權,鄭興與上訴人勾結始簽名於協議書等情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甲○○○迄未證明已撤回對鄭興授權之事實,上訴人對匯款至鄭興帳戶三百五十萬元並未否認,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鄭興配偶乙○○分得遺產之二百五十萬元,另一百萬元為上訴人與鄭興私人往來,與常情並無不符,無從以該項匯款而認上訴人與鄭興勾結,甲○○○所辯並不足採。
㈢鄭桑路於生前,固曾表示要將一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子鄭博文,惟未載於
遺囑,亦未確定係何土地,已經鄭桑路配偶即追加被告庚○○○供述在卷,鄭博文無從逕受遺產分配,兩造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縱未將鄭桑路遺產分配與鄭博文,亦非無效,而辛○○到場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對應分得而尚未取得之遺產有所爭議,自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得據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之正當理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鄭桑路遺產,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約定分歸上訴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約定分歸上訴人丙○○,而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協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兩造為鄭桑路繼承人,鄭桑路死亡後,遺產即系爭土地及現金四百四十
五萬一千元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家庭會議協議,鄭桑路之子分得不動產,而鄭桑路之女分得現金,甲○○○授權鄭興代理與鄭桑路其餘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歸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分歸丙○○,由上訴人給付鄭桑路女兒各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因甲○○○異議,未能按上開分割協議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丙○○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尚未繼承登記,甲○○○尚無處分權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訴,固無不合,惟系爭土地嗣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並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結果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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