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豐美纖維整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李織 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振南 」,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變更為「洪李織」,業已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洪李織」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七一頁、七六頁),且該洪李織業已具狀承認原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所為之上訴訴訟行為乙節,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二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染色部工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時,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加計上訴人每月另以現金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則伊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詎上訴人僅以月薪三萬四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四十六萬元。
又伊退休後,仍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歇業而資遣時,仍以月平均工資三萬四千元計算伊資遣費,亦未將該現金給付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列計在內,致短少給付資遣費四萬六千元。另伊退休時得領取三十七個基數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惟上訴人僅以月薪三萬四千元為伊投保勞保,致伊短少受領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爰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加計自資遣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勝訴判決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二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即退休金差額三千九百六十元、資遣費二千七百零二元、勞保老年給付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伊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伊歇業前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又伊係以被上訴人之實際工資為其投保勞保,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另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振南(下稱洪振南)固曾以現金袋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但此乃是洪振南個人所贈與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時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染色部之工人,其間除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為被上訴人之服役期間,不計入其工作年資外,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惟被上訴人退休後,再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歇業並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分別受領退休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資遣費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此有自請退休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金收據、資遣費收據、工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六七四四六○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七至四○頁、七四至七九頁、九三至九四頁、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洪振南所給付現金袋內之現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份?(二)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資遣費?又其是否將被上訴人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洪振南所給付現金袋內之現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每月均有給付伊現金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自屬於工資一部份云云。然:
1、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依循。
3、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怡伶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指
上訴人〉發薪流程為何?)桃園工廠部分是由桃園的會計 吳阿溫 填寫工資表,送到總公司後,總公司就去銀行匯款到桃園的郵局,桃園郵局再轉匯到各個員工的郵局帳戶,我們會給工人一個工資表讓他去核對薪資金額有無錯誤,如我今日提出之發放流程表及相關證物所示(見原審卷九五頁)。(法官問:原告〈指被上訴人〉的發薪流程如何?)都與其他員工相同,如我前面所述。(法官問:被告有無以現金給付工人或原告工資?)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董事長每月有給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的現金?)我是總會計,但我不知道董事長每個月有以現金給原告。(法官問:董事長向你提領現金有無何流程?)董事長從來沒跟我拿過現金。...」等情(見原審卷八七至八九頁),並與卷附上訴人公司薪資發放流程表、工資表、 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互核以觀(見原審卷九五至一○六頁),可知上訴人發放桃園工廠員工薪資流程,係由其公司根據桃園工廠會計填寫之工資表,再由總公司會計(即證人林怡伶)由銀行匯款至桃園郵局,桃園郵局再轉匯至各員工之郵局帳戶內,上訴人再予工資表供各員工確認薪資金額無誤後,則公司即依該薪資核報員工之薪資所得。
⑵、又證人 謝勝利 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每個月經由被告公司〈指
上訴人〉的授權交給原告〈指被上訴人〉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公司是將錢以現金袋裝訂好,外面寫上姓氏,共有四人,由我轉交給原告及其他的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法官問:每月轉交幾次?)每月一次,是在領薪水的該天,約每月五日或六日。(法官問:除以現金袋給付與原告,另外被告還有無給付薪水給原告及你?)除了現金袋之外,另外於每月的五日及二十日,被告公司會計會將我們的月薪匯入我們的帳戶,以原告的薪資三萬多元來說,會分二部分在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匯入。(法官問:除了工資以外,被告為何會每個月另以現金袋給付錢給你們?)因為被告公司補貼我們這些主管、領班及化驗室的員工。原告是領班。...(法官問:現金袋有無公司名稱?)沒有,是以一般的信封裝著。(法官問:是公司何人交給你?)是公司董事長洪振南交給我。(法官問:洪振南有無告訴你是公司給的?還是他個人給的?)他沒有說,被告公司是從洪振南的父親當董事長的時代就如此做。洪振南接任董事長之後也是接續如此做,並沒有告訴我說是公司給或是他個人給的,....我本身每個月可以拿到一萬二千五百元的現金袋...(法官問:你們拿到的現金袋是否是你的工資?)我不知道,我不敢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該現金袋的用途為何?)是補貼我們的,我想應該是補貼我們的工作。」等情(見原審卷六○至六三頁),益證,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薪資,既是按月分兩次發放,並以郵局轉帳方式為之,且各員工之薪資表均經各員工核對確認無誤後,始依該發放薪資申報所得稅額,則上訴人前法代理人洪振南雖曾按月交付予謝勝利四個現金袋,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四二頁),但若洪振南係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按月給付該現金袋內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則每年度給付所得高達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多,其不論是基於公司或個人利益而言,豈會不向公司請領該現金款項,以利公司申報減免所得稅額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若洪振南所給付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屬於公司薪資之一部份,則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其又怎會於上訴人表列月平均工資計算薪資額時,對於金額無意見且確認無誤而簽名之可能(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月平均工資計算表、收據,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親筆信寫予洪振南之信函內載:「洪先生(指洪振南)你好:承蒙三十年來常年的照顧,非常感激,人生世事總有終點的時候,多年來欠你的情也實在太多了,因此,有個特別的請求,一直不敢面對說出口,因而寫張簡條訴說,請你不要生氣,近年來因身體一直不好,外債又多,所以才硬著頭皮,望能最後一次的幫忙我,無限的感激。謝謝。 祝健康 快樂,甲○上」等語(見原審卷八○頁)。益證,被上訴人雖每月由證人謝勝利轉交洪振南所給付之現金袋,其明知該現金僅是洪振南個人為補貼桃園廠主管、領班及化驗室之員工所為之贈與,顯非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明(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⑶、上訴人固不爭執洪振南曾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袋乙事,但否認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一萬一千五百元,僅是洪振南給予被上訴人贈與,且為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按月給付現金,及該金額若干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謝勝利固於原審證述:「(法官問:如何知道是從台北總公司拿來桃園工廠?)是總公司外務 洪漢泉 將已經裝好錢的現金袋,拿到桃園給洪振南,洪振南再轉交給我們,我有看到洪漢泉帶錢過來,,,,」(見原審卷六二頁),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洪漢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自台北總公司拿現金至桃園工廠給洪許清或洪振南?)從來沒有。(法官問:都是為了何目的到桃園?)我都是因為要拿色卡及訂單到桃園的工廠。(法官問:有無拿過以信封包裝的物品給洪振南或洪許清?)沒有現金,但是客戶以信封包裝的訂單或打樣樣品,我就會將他們裝在信封裡轉交給桃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剛剛所言的信封是何種顏色,其上有無字體?)白色或土黃色的信封,其上會有客戶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九○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洪振南係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給付該現金袋乙事,況縱系爭現金袋內之現金是由洪漢泉所交付予洪振南,亦無法證明該現金是屬於上訴人所有,更無法證明洪振南交付予被上訴人現金袋內之金額為若干等情。
⑷、揆諸右揭說明,可知洪振南每月交由證人謝勝利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袋,
該袋內之現金,僅為其個人基於鼓勵員工士氣所為之贈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洪振南每月均有給付伊現金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自屬於工資一部份云云,即無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資遣費?又其是否將被上訴人月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勞保老年給付?
1、退休金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退休時止,
工作年資扣除其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服役期間外,其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個基數等情,有卷附自請退休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十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則為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此有卷附收據足稽(見原審卷一一八頁),則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四十六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2、資遣費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歇業而資遣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其於同年月二日退休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資遣日)止,年資共計為三年九月又十二日,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二○頁),則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六十八元,月平均工資則為三萬二千零四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資遣費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依右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金額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
此有卷附收據足稽(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則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伊資遣費四萬六千元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少受領勞保之老年給付?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退
職,合計保險年資滿二十五年又二四五日,則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按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勞保局發給其三十七個月老年給付,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有卷附勞保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六七四四六○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退休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參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投保薪資應適用三萬四千八百元該等級投保(見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六頁),而上訴人卻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該等級之月投保薪資,足見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⑵、次查,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投保月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則被上訴人可領得
之老年給付應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34800×37=0000000),然被上訴人僅領得老年給付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見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五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500)。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少受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即原起訴請求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經原判決駁回其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云云,於五萬五千五百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辦理勞保退保(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之前開勞保局函及一二七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系爭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三五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資遣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五萬五千五百元,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