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 陳春香 於八十一年起,陸續以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 胡建華葉錦鑑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四筆詳如原判決附表㈠,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元。 葉陳春香 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五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以為擔保。嗣葉陳春香與葉錦鑑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詎台北銀行因葉陳春香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由被上訴人之夫張增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面向台北銀行清償葉陳春香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台北銀行受清償後即將其對葉陳春香之債權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讓與被上訴人之夫張增雄,再由被上訴人之夫張增雄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向葉陳春香、葉錦鑑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被上訴人對葉陳春香有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借款債權,經抵扣被上訴人積欠葉陳春香、葉錦鑑系爭房屋價金五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葉陳春香償還本金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葉陳春香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葉陳春香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葉陳春香向台北銀行借款四筆,上訴人丙○○為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所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七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二人均非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編號四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二人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向台北銀行代位清償葉陳春香前述借款債務,並由台北銀行將前述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糾紛,曾向葉陳春香、葉錦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既於理由欄內確認葉陳春香與台北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一併免除,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補陳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借據連帶保證人簽章,並非上訴人丙○○所簽署,是被上訴人所稱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何來清償債務事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借據為一年期借款連帶保證,已經逾越借款期限,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乙○○提出連帶保證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經不正當過程取得瑕疵債權,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缺乏正當性,且具有明顯的權利瑕疵,直接侵害上訴人利益。是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給付經過與期間之關係,衍生利益損害部分缺乏正當性,被上訴人應不可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主債務人積欠台北銀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之借款債權。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積欠應付房屋價金五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務差額,應加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未付房屋價金五百一十五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百八十七天共計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整。兩者相抵,連帶保證債務應為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整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借據上詳載: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其抗辯不足採等語,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葉陳春香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台北銀行借貸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共計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丙○○為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所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七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陳春香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以為擔保。又葉陳春香與葉錦鑑,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因葉陳春香積欠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本金共計五百零三萬三百八十一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委由其夫張增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銀行清償葉陳春香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五至第八頁)、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電匯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銀營放字第八九六○○八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四、第三五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四六至第四八頁)、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乙字第二四七○三號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等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九○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張增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前述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其受讓對葉陳春香之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積欠葉陳春香之系爭房屋價金五百十五萬元為相互抵銷。則葉陳春香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也。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張增雄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張增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代位清償而受讓取得陳春香積欠台北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債權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張增雄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將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向葉陳春香及葉錦鑑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台北大安第一一七支郵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復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中載明張增雄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前揭起訴狀,有前揭起訴狀(見原審卷第三至第十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一四、第十五頁)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主張受讓前揭債權之事實並行使該債權,上訴人亦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則該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辯稱:其等均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葉陳春香前述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要與系爭房地買買契約無涉,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曾向葉陳春香、葉錦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確認葉陳春香與台北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借款債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要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無關,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核與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問題。且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於法有據。」(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人所提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⑵),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積欠應付房屋價金五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就該未付房屋價金之五百一十五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二百八十七天,利息為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並主張兩者相抵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之約定,在解釋上,系爭房地除買賣雙方已明知的臺北銀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不得再有其他任何負擔,否則被上訴人即得保留相當價金,俟上訴人解決後交付之,倘若有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上訴人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除臺北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尚有為訴外人 黃緞妹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不爭執,有如前述。依該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保留相當價金至上訴人將該項負擔塗銷為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履行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次付款方法云云,查該項約定履行之前提,須系爭房地確無其他負擔或糾葛情形下,始得適用,如今上訴人既承認其上尚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自應回歸適用買賣契約第三條,由上訴人負責解決,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仍依該付款方法履行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
九、上訴人再辯稱: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上訴人丙○○為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所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七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編號四所示借款,上訴人則非連帶保證人云云。查上訴人丙○○為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所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七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其餘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編號四所示借款,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借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抗辯其僅須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金餘額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乙○○僅須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金餘額一百零八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可取。
十、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台北銀行對葉陳春香之借款債權於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範圍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葉陳春香、葉錦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五百十五萬元,不足抵償前述四筆借款,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金餘額比例抵銷該借款債務。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金餘額按比例抵銷後,編號二之餘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編號三之餘額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公式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乙○○給付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即非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乙○○給付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