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笠瑞有限公司(下稱笠瑞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負責掌管笠瑞公司資金運用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丁○○與同任職於笠瑞公司之兄姊 戴台華 、丙○○、 戴春華 相處不睦,且認戴台華、丙○○、戴春華意欲結束笠瑞公司經營,為方便掌控處理公司資產,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將笠瑞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含活期存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及定期存款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提領,以笠瑞公司名義將所提領之二千萬元購買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各為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當日並將笠瑞公司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之富邦如意二號、富邦如意三號債券型基金各五百萬元贖回解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富邦如意二號債券型基金得款五百0八萬二千0七十元、就富邦三號債券型基金得款五百0七萬六千0六十五元,合計一千0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丁○○於上開款項轉入笠瑞公司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同日,即再前往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將其中之一千萬元予以提領,以笠瑞公司名義將提領之一千萬元購買面額亦為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各為TN0000000號)。其後丁○○為避免上開資金遭戴台華、丙○○、戴春華朋分,丁○○竟商得未在笠瑞公司任職之友人甲○○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甲○○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代笠瑞公司支付貨款,非屬笠瑞公司債權人,笠瑞公司無需支付款項予甲○○,仍以清償積欠甲○○款項為由,由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職務上保管之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甲○○,共同將丁○○因業務上持有之笠瑞公司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笠瑞公司董事職權,笠瑞公司復改選戴台華擔任董事,發現該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知去向,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甲○○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權利,戴台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笠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固均承認被告丁○○為笠瑞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購買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具狀申報權利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一致辯稱:笠瑞公司因積欠大陸廠商貨款,被告丁○○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商請被告甲○○代為支付,由大陸廠商直接派人至被告甲○○處收取現金,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共代笠瑞公司支付大陸廠商達三千多萬元,被告丁○○乃交付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被告甲○○,並無業務侵占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戴台華、 郝知音 、 黃姿燕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九至二八五頁),並有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富莊字第五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富莊字第一三八號函及所附笠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五至十四頁)、上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裁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甲○○申報權利之聲請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笠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八九頁)、笠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二一0二二四五五號函及所附笠瑞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二至一二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卷相關資料及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二至一二二頁、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甲○○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丁○○於原審調查共同被告甲○○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陸廠商是直接去找甲○○請款,並與甲○○聯絡請款地點,她完全不清楚甲○○付款地點,大陸廠商來收款沒有通知她,也不會找她,直接找甲○○,她向甲○○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講到利息,只說不會虧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00、三0三、三0六、三一0頁)。被告甲○○則供稱:其係用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大陸廠商找其領款前,丁○○就有先告訴其廠商名稱及應付金額,丁○○通知其後,大陸廠商最快也要
二、三天後才會來找其領款,丁○○通知其大陸廠商領款金額時,會與其約好地點及時間,其借款時有向丁○○要求利息是月息二分,但丁○○說太高,只說公司賺錢會加減補一點利息,但其支付大陸廠商貨款之部分現金是向臺灣資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電公司)所借,利息一分,其共積欠臺灣資電公司一千多萬元,沒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三一八頁)。對於大陸廠商來台領款有無通知被告丁○○,係如何聯絡收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重要流程,被告丁○○、甲○○所為之陳述均相互矛盾。又被告丁○○陳稱:不清楚大陸廠商委託何人來領款,只有在大陸廠商直接找甲○○時,用電話確認請款廠商名稱、金額,也未約定大陸廠商如何給付收款證明,只有代收人手寫之收據,收據都寄到笠瑞公司,她現在拿不到;是因為當時雖然她還是笠瑞公司負責人,也還未遭假處分,但她就沒有辦法進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她哥哥姐姐會去鬧,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不讓她領款,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才向甲○○借錢,在九十年十二月開始爭執就比較嚴重,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間她哥哥姐姐常會到笠瑞公司,並拿取文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九九、三00、三0二、三0三、三一一頁)。然被告丁○○、甲○○均在商場歷練多年,並非全無社會經驗,竟以如此草率方式給付高達超過三千萬元之貨款,被告甲○○甚至全以現金支付,每次支付現金數百萬元,而未選擇簽發支票或使用其他付款方式,且被告甲○○自承手中並無任何大陸廠商資料,亦不認識大陸廠商,若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只需將款項直接交由被告丁○○處理即可,何需由大陸廠商找被告甲○○請款,再笠瑞公司當時仍有高額存款存放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有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可佐,亦何需再向被告甲○○借款,在在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丁○○既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高達二千萬元,以之購買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甚至辦理基金贖回解約,豈有可能在先前無法進入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致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而需向被告甲○○借款。況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丁○○、甲○○全未提出任何給付大陸廠商貨款資料,被告丁○○於距事發不到一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猶供稱:因她不是會計,說不出來是那幾家大陸廠商來請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方於答辯狀中再提出所謂大陸廠商名稱,已難採信。再被告甲○○雖提出多本存摺勾選其中多筆金額表示係由各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然其中有臺灣資電公司、茂毓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甲○○能否自由動用提領,已有可疑?且提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亦乏證明,況臺灣資電公司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所提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係轉成支票存款及匯款之事實,有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苓字第一五四號函暨所附提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亦與被告甲○○辯稱提領款項現金係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有違,雖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臺灣資電公司之董事 林沛潔 是伊女友,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甲○○是該公司之上游廠商,與之資金往來頻繁,因此甲○○可以支用臺灣資電公司之資金,有看過甲○○在伊辦公室付款給大陸廠商,是給現金,甲○○已清償一部分,現尚欠一千五百萬元還沒還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惟查,據證人所稱僅因被告係其上游廠商,即可支用鉅額之資金,且又係以現金,被告甲○○並在伊辦公室付款給大陸廠商。凡此,均有背於交易上之常情常理,且被告甲○○自己既非有可供週轉資金之餘額,乃竟向他人借用鉅額之現金為笠瑞公司付款,亦難置信,是證人所述,尚難採信,自不足據以推翻本件不利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指稱茂毓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茂村 係被告甲○○之父親,該公司為其等家族企業,公司財務由被告甲○○負責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而為被告辯護。惟查茂毓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務縱由被告甲○○負責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其即可如此自由支用公司資金,且未留任何確實之憑據而用以代笠瑞公司支付貨款,是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笠瑞公司有透過香港京統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因此笠瑞公司應付款給京統公司一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另查笠瑞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就上開三張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三千萬元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判決笠瑞公司勝訴,認被告甲○○辯稱曾代笠瑞公司支付三千萬元貨款予大陸廠商之說法不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該民事判決因被告甲○○未上訴而確定。被告甲○○於本院稱,因無錢繳納訴訟費用故未上訴云云。惟查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且於判決時,被告等已因本件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衡情為此鉅額之金額權利,並涉及刑責之有無,被告如有正當權利,豈有不上訴力爭之理,又其如能如此輕易借給笠瑞公司支付貨款高達三千萬元,豈無法籌措數十萬元之上訴費用,足見所辯不合常理。綜上均足認被告丁○○、甲○○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二人,係於被告丁○○得知遭聲請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以前述方式,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用以侵占入己。然此業據被告丁○○、甲○○均否認在卷,且查戴台華等三人及 宋依哲 (笠瑞公司原任負責人戴新華之繼承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假處分,同年月二十七日經原審法院裁定於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丁○○於聲請人供擔保後,不得行使笠瑞公司之董事職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禁止被告丁○○行使笠瑞公司董事職權,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七頁),是被告丁○○、甲○○能否於裁定同日因得知該聲請事件,而為財產之移轉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仍得行使笠瑞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辦妥各該存款及基金之提領、解約及轉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事宜,已如前述,如認其於是日已知將遭假處分限制執行董事職權在即,並因而萌生侵占犯意,自可逕行處分所提領之款項,遂行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無需再以笠瑞公司名義轉購定期存單,並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由被告甲○○具狀申報權利,徒增困擾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已知情並參與前開資金處理情形,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資金處理行為,僅足為其方便掌控及處理笠瑞公司資金之準備,尚難認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並有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雖未在笠瑞公司任職,然與擔任笠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擔任笠瑞公司負責人,竟利用管理財務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所幸上開三張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仍未遭被告丁○○、甲○○提領,被告丁○○、甲○○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本件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被告等侵占之標的為高達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金額不小,且被告等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非執行其刑,顯無法收懲警教化之效,是並無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併請宣告緩刑,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英豪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