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四六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三十四號六樓之居住處查獲,並起出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以伊於
查獲當時僅係因幫忙友人搬家而在該屋之庫房借住二日而已,且當時因警命其蹲在外面,故亦未親眼看見警自何處起獲扣案之海洛因,而該房間常有人向伊借用吸毒,亦可能係該等人員所遺留云云。
㈡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因案外人丙○○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三十四號六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乙○○所居住之房間內起獲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合計零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判)及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四六公克),此經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不諱(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當時因警命其蹲在外
面,故亦未親眼看見警自何處起獲扣案之海洛因云云,另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遭查獲之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又當日尚查獲另外名證人丁○○,公訴人原聲請傳喚調查,然因屢經傳拘無著而捨棄調查之聲請)亦證陳其當日至該屋找綽號「三哥」或「大哥」之丙○○,警察在被告房間內搜索時,其與被告人都在客廳,後來警察叫被告到房間內,但不知當時是否已查到海洛因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被告就上開海洛因是否於其居住之房間內扣案乙節前後所述既非一致,則其嗣後改異前供所為之置辯是否屬實,原值存疑。且證人戊○○亦證陳警察係在被告房間內起出安非他命,後來也有查獲海洛因,但不知在何處起獲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其自行交付安非他命予警察乙節並非實在,且證人戊○○既對警察起獲海洛因之過程並不知悉,則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執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員甲○○,亦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在該屋進門右邊的房間內起獲,被告並未自行交付任何毒品給警察,且進屋時係由戊○○開門,當時被告房間原係鎖住,經敲門二、三十秒後被告始開門出來表示在房內睡覺,搜索時均使被告本人現場觀看,不可能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員警自行搜索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其證述查獲情形亦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合致,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知海洛因在何處查獲之辯詞,並非實在而無足採,此查獲情形部分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信。
⒊又上開起獲海洛因之房間確係被告向乙名陳姓男子所借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訊問時自承無訛(參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陳姓男子為丙○○,惟其於警詢中自陳稱該男子為「老大」,而「老大」與戊○○係好友等語(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訊問時亦稱該男子姓陳,名字最末字發音為「忠」)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之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該出借房屋予被告使用之人應為警察原欲搜索之對象即丙○○無訛(公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調查,惟因傳喚無著而捨棄調查之聲請)。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借住該房間,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雖其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於被查獲前一日始寄住該房間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然此與其先前警詢中所述相左,且證人甲○○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自陳在借住該房間不止一晚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僅借住該房間乙晚云云應屬匿飾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居住於該房間內已有十一日之久,參酌證人甲○○證述查獲時被告鎖門在房間內,而該房內亦看不出有他人物品之情形,足見被告對該房間具有完全之管領控制能力。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既於該由被告所居住並具完全管領控制能力之房間內起獲,已堪認係被告所持有。
⒋被告雖尚辯稱該房間常有人向伊借用吸毒,亦可能係該等
人員所遺留云云,惟此部分經查並無事證可資稽考,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遽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五公克以上,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堪認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造成之危害亦非鉅,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四六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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