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豈知,甲○○於設定動產擔保並取得貸款後,僅繳交4期款項即未再付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2月9日,由其夫 尤智勇 將該標的物駛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聯合當鋪典當」應更正為「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並依約繳交4期本息後,即因財務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尤智勇將上開汽車於92年12月9日出質予屏東市○○路○○○號之聯合當鋪,共得款8萬元,並於93年3月29日起,即拒不清償第5期以後之本息。嗣經台新銀行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出質予當舖。」;㈡理由欄並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智勇從事犯罪,為間接正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因缺錢而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告訴人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