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足以損害兵役動員制度之公平性及迅速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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