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行至第18行「此當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更正為「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向被告甲○○租用存摺使用之集團,以中獎之不實情事,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該集團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租存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智慮淺薄,遂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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