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抗告人 陳榮華
陳榮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楚山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2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抗告人就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法庭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正擬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因恐重劃後之農地與系爭土地舊地號不符,一旦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須已循上開法文所定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與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承辦書記官連繫確認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雖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惟查抗告人係因不服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有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其擬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僅係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且經查封之系爭土地,仍得實施重劃,重劃後之受分配土地及由抗告人受領之補償或地價,仍為查封效力所及,是無論上開行政訴訟結果如何,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另經原法院向該院分案室查詢之結果,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榮福、陳榮華│├─┬───────────────────────┬─┬─────┬──────┬────────┤│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1137│田│935.12│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