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謝富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起訴,故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本案起訴,並經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參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