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並配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至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住處後,即持螺絲起子擊破該屋後門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二樓房門與房間內之衣櫃門後,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一枚、十八K金戒指一枚、金墜子一枚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惟甲○○於得手後,因乙○○及 游美省 適巧返家而當場發覺,乙○○隨即逮捕甲○○,並由游美省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與手套一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游美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暨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與手套一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因本案所適用之法律皆未修正,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門上之玻璃及附著於門上之鎖,皆屬門之一部分。螺絲起子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具尖端,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得財,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與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配戴之手套一雙,皆屬其所有且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戴之口罩一只,業經其到庭供稱:口罩乃其所有但係騎乘機車所用,非供本件竊盜使用等語明確,是乏證據證明扣案口罩一只乃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