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訂貨單上偽造之「 晏文峰 」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記載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老闆甲○○佯稱因皮包遺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坐車回高雄云云,並偽冒其國中同學晏文峰名義,在權充借據之『訂貨單』上載明『晏文峰因錢包遺失,所以向甲○○先生借車錢2,000元返回高雄,於4/1歸還金額2,000整』等語,並偽填晏文峰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後,偽造『晏文峰』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3枚(均屬署押),以表示向甲○○借款之意,再交付甲○○收執而持以行使,致使甲○○心生同情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晏文峰、甲○○。嗣乙○○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於97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4時2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並靜候裁判,方查悉上情」,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加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於「訂貨單」上偽造之「晏文峰」簽名2枚及指印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通訊行內,向第一通訊行老闆甲○○佯稱因皮包遺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坐車回高雄云云,並偽冒其國中同學晏文峰名義,在借據上偽填「晏文峰、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再偽造晏文峰之簽名及署押後交付甲○○而持以行使,致使甲○○心生同情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晏文峰、甲○○。嗣經乙○○於97年6月20日上午4時2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分駐所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97年3月31日訂貨單│被告在借據上偽填晏文峰│
││(即借據)及被告於│之資料,且偽造晏文峰之│
││通訊行照片影本各1│簽名及署押以向告訴人行│
││紙│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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