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乃為原告之表舅,其於民國91年4月初持其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與朋友討論後認為借款金額過大而未予答應。嗣91年4月8日早上被告再找原告動之以甥舅之情,並教導原告以定存擔保質借之方式向銀行借款,並謂只需借款兩個月,被告願意負擔質借利率,且兩人間因已有匯款單為憑證,無須另立借據,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又出身銀行界了解法律,遂答應借款,而於當日以定期存單向臺中小灣企業銀行質借80萬元,復將質借所得借款匯入被告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內。惟嗣後被告再以生意不好無法償還為由,懇請原告先將定期存款終止,清償原向銀行質借之借款,被告並願自91年4月8日原告向銀行質借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約定於4年後即95年6月底本息一次清償完畢,原告因見該利率高於銀行之定存利率兩倍,故答應再借4年之約定;原告遂於91年5月31日向銀行解除定存,償還原質借金額。詎迄至9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竟否認上揭借貸之事實,經原告向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調解當場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匯款,卻表示係因其做人好,故有人匯錢給他用,經調解委員表示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款項亦應返還後,被告則改口表示係其表弟 黃家鏘 授意原告匯款,然經原告擇期請證人黃家鏘到場後,黃家鏘否認被告前述授意之說,惟被告仍不願參與調解,執意侵佔原告之錢財。上揭借款乃原告一生努力工作並省吃節用所存,卻遭被告欺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91年4月8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否認有向跟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所述之借款日即91年4月8日,被告乃在醫院照顧母親,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借款事實。至原告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戶頭,實係因原告在90年7、8月介紹訴外人黃家鏘給被告認識,黃家鏘並請被告協助操作股票,當時黃家鏘與被告約定要支付所獲取利益之一半作為紅利,故此筆匯款是黃家鏘應分紅給被告之報酬,但因當時黃家鏘在台北,且不願意依約支付120萬元之紅利,並由原告出面來與被告商談,嗣後雙方約定將120萬元降為80萬元,故原告匯款80萬元與被告並非係因借款;且嗣後因黃家鏘認為被告取得80萬元後,即未盡力協助伊操作股票致其虧損,被告亦因而再匯款給黃家鏘。故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事實。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8日曾匯款80萬元至被告於華僑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一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7、9、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一金額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見卷第9頁)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乙事,原告曾與朋友陳
縉商討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縉 到場結證表示:「我記得是91年4月1日原告說他的舅舅也就是被告要跟他借錢80萬元,問我的意見,我當時認為錢太多了,希望原告再想想,後來過幾天我再到原告店裡時,原告就表示錢已經匯給被告了。」等語在卷(卷第13頁);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在銀行工作,故經由被告之教導,原告乃先以其在銀行之定存向銀行辦理質借80萬元,並繳納質借利息,後來再經由被告之要求而解除定期存款返還前揭存單質借款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及紀錄「91/04/18轉帳支出800,000元」「91/04/21質借息1,002元」「91/05/21質借息2,191元」「91/05/31存單轉存入747,697元」之存摺節本為證(見卷第8、11頁);而被告又不否認於91年4月8日即原告以存單向銀行質借當日收到原告所為之匯款80萬元,是原告以上揭事證主張兩造間確有乙筆金額8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尚非無據,且則貸與人在已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下,未再要求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另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亦無違常理。
㈡再查,被告對於收受8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雖其辯稱該筆
款項係其教導訴外人黃家鏘操作股票所應得之報酬,且被告嗣後亦曾匯款31萬元予黃家鏘等語,並提出記載股票手寫單、記載證券公司戶號之手寫單、存摺存入憑條為證(卷宗第17-19頁)。惟被告所述之事實,均已經證人黃家鏘到庭證稱:「(問:有無請原告匯款給被告80萬元?)沒有。」、「(問:是否應該支付給被告股金紅利120萬元,並請原告幫忙協調?)沒有。」、「(問:是否有因股票賺錢300萬元,並答應要付給被告120萬元?)沒有。」、「(問:有無因為股票分紅的事情,請原告幫忙協調?)沒有。被告是從民國89年6月開始作股票指導,當時是透過我嫂嫂找我,說他會教我怎麼去看股票,但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談過任何報酬的事情,不過在我還沒有賺到錢之前,我曾經拿了5萬元給被告的兒子。」、「(問:這二張存入憑條是做何用?)這是被告在做期貨,他是用我的戶頭作期貨帳戶,故26萬元是期貨的金額,7萬元可能是他請我幫忙買股票的錢,但這二張憑條跟原告沒有關係,只是我跟被告之間股票或期貨的資金往來而已。」、「沒有這件事情,且也不合常理,我跟被告之間根本沒有談過報酬的事情,而且以外面代為炒作股票的行情,一個月頂多5萬元,被告也沒有他所說的支出那麼多成本。」等語否認在卷(見卷第10-12頁),且本件兩造分別為證人黃家鏘之外甥及表哥,均具親誼關係,是證人黃家鏘所為之陳述,應無刻意偏頗一方之虞,可信為真正。況且,被告與訴外人黃家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介紹黃家鏘給被告認識,嗣後因黃家鏘不願意支付應給付之120萬元紅利,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談降為80萬元後,即由原告匯款與被告等情,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嗣後雖另改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所為之匯款80萬元應屬黃家鏘的錢云云,因亦與證人黃家鏘前揭所述不符,委無可取。
㈢基上事證判斷結果,堪認原告業已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80萬元之事實為證明;反之被告則對於其收受80萬元之原因無法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事證。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金額8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係屬可採;然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於所約定之清償日即95年6月底前返還借款暨所約定自91年4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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