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沛興 戊○○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其後於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 盧正昕 擔任,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稽,並聲明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依諸前開規定,即應准許。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涉訟時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授信書中,第1節總則條款第13條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在債務範圍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內擔任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嗣後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共15筆合計金額47,24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放款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總則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債務本金尚欠26,237,248元未償,且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21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總則條款第5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15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歷史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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