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竊得其父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後,將所竊得之三千元花用殆盡,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乃被告甲○○之父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屬實,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依首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被告甲○○涉犯之竊盜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