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輕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計2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獲經過查獲甲○○,並扣得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70元、丁○○○所有之皮包1只、300元、PANTECH行動電話1支、戊○○所有牌號QCF-292號之輕型機車,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另有關附表二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如何向你拿口袋內的錢?)被告從對面騎機車過來,我以為被告要問路,被告停車後說叫我身上的錢全部拿給他,我說我老人家身上沒有錢,被告就用手拉我衣領,另一隻手伸入我褲子右後口袋內把錢拿出來。」、「(問:你有無反抗?)我有要反抗,但因為我的褲子左前方口袋有錢,我兩隻手抓著褲袋的位置,因為我要顧著錢,我來不及抵抗讓被告不要把右後口袋的錢拿走,被告都沒有打我。」、「(問:被告向你拿一百七十元時你是否來不及反抗?)被告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抗。」、「(問:過程中被告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沒有,只有說老人家你身上的錢拿出來,沒有凶我,也沒有說讓我感到害怕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知被告係趁被害人乙○○猝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徒手奪取被害人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之財物,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此外,就附表一、二之犯行,並有目擊證人 江靜逸 於警詢中之證詞、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戊○○、丁○○○、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各次犯罪間,屬於數罪,應單獨分別予以論罪,且併合處罰之。被告所為附表二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強盜之罪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不能抗拒,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達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之程度,若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應僅成立搶奪罪。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乙○○猝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徒手奪取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之財物,業如前述,應尚未達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成立搶奪罪,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綜觀起訴事實之強盜罪社會基本事實,因與被告所犯搶奪罪之侵害性行為及所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是應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謀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兼衡其竊盜2次、搶奪1次之方式、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卷證│查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地點│││物品│出處│經過│法條││├─┼───┼───┼───────┼───┼───┼───┼──────┼───┼──────┤│1│95年8│宜蘭縣│被告以其所有之│戊○○│輕型機│警礁偵│經警方於同日│刑法第│犯竊盜罪,累│││月13日│羅東鎮│輕型機車鑰匙1││車1部│字第09│中午12時許,│320條│犯,處有期徒│││上午10│羅東後│支,發動被害人││。│500025│在宜蘭縣壯圍│第1項│刑肆月,未扣│││時許│火車站│所有停放於該處│││64號。│鄉永鎮村永美││案之輕型機車││││前附近│之車牌號碼││││路1段附近魚││鑰匙壹支沒收││││空地│QCF-292號輕型││││塭處,將被告││。│││││機車而竊取之。││││逮捕。│││├─┼───┼───┼───────┼───┼───┼───┼──────┼───┼──────┤│2│95年8│宜蘭縣│被告進入宜蘭縣│ 劉賴秀 │皮包1│同編號│同編號1。│刑法第│犯竊盜罪,累│││月13日│壯圍鄉│壯圍鄉永鎮村永│子│只(內│1。││320條│犯,處有期徒│││上午1○○○鎮村○○路○段○○巷10││有現金│││第1項│刑肆月。│││時50分│永美路│號被害人劉賴秀││新臺幣│││││││許│1段20│子住處(侵入住││300元││││││││巷10號│宅部分未據告訴││、PAN-│││││││││),徒手竊得劉││TECH│││││││││ 賴秀子 所有置於││行動電│││││││││住處客桌上之皮││話1支│││││││││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整、銀│││││││││││色PANTECH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95年8月13日│被告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鎮│刑法第325│犯搶奪罪,累犯,│││上午10時20分│村壯濱路4段與南北一路口附近農田處,見被害人│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許│乙○○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即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70元及機車鑰匙1支,嗣欲再行取走 陳樹 ││││││善置於上衣左前口袋內之現金,而遭乙○○強力抗││││││拒,適逢路人經過,聞及被害人大聲呼救,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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