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冒用 嚴淑君 之名義,輸入嚴淑君之姓名及信用卡等資料,偽造不實之訂購單,以表示持卡人嚴淑君向該網站刷卡付費購買點數之證明用意,因該線上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該準私文書後,再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信用卡購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嚴淑君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同時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六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前曾代告訴人嚴淑君刷信用卡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後利用網際網路刷卡消費得利,破壞網路金融交易秩序,妨害社會大眾對電子商務之信賴,惟念其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警緝獲到案,惟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後,自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嚴淑君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盜刷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九十九元││││││├──┼──────────┼───────────┼──────────┤│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GOOGLEDREAMHOS│七百五十二元││││││├──┼──────────┼───────────┼──────────┤│三│九十六年四月三日│PAYPALGARDENIA│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四│九十六年四月四日│PAYPALFALLOWAR│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五│九十六年四月八日│PP5944EXPUSE│六十六元││││││├──┼──────────┼───────────┼──────────┤│六│九十六年四月八日│PAYPALFALLOWAR│六千零四十六元││││││├──┴──────────┴───────────┼──────────┤│合計│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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