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侵入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 游清 和所有置放屋後之白鐵門一扇。
二、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趁甲○○單獨在外散步時,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騎乘丙○○之母 簡林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前接應,丙○○則步行自後接近甲○○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甲○○頸部掛戴之金項鍊(含金墜子一只)一條,得手後旋即搭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前接應之機車離去。嗣丙○○旋於同日十二時許,將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售予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不知情之精緻銀樓負責人 楊煌諒 ,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持其搶奪所得之金墜子一只,至址設基隆市○○路○○號一樓之金瓜石仔打金店,售予不知情之副店長 沈淑玲 ,得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然其變賣金項鍊與金墜子所得款項皆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被害人 游清和 、甲○○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清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經證人即精緻銀樓負責人楊煌諒及金瓜石仔打金店店長 江怡嬅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亦有被害人游清和領回白鐵門一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丙○○出售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及金墜子時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存卷可憑,堪徵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丙○○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游清和所有白鐵門一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甲○○所有金項鍊(含金墜子一只)一條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搶奪罪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圖便,竟以行竊及奪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得財花用,嚴重侵害被害人游清和及甲○○之財產法益與人身安全,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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