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弘仁
       林光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7年6月19日以後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利息4266元及違約金338元,合計138187元
。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書條款、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主檔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