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玻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